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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物无法交付到底谁之过
发布日期:[2012-4-17]  共阅[8300]次 【打印此页】 【返回

拍卖物无法交付到底谁之过

 
拍卖合同有约定 拍卖公司不担责

    近日,安徽寿县法院审结一起拍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因其竞拍所得房屋一直无法占有使用将拍卖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庭审查明,2004年10月12日,大康公司与商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康公司委托商德公司将其位于城北的临界商住楼一幢进行公开拍卖。2004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商德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竞拍成功,并在不久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诉争房屋一直由大康公司的几位员工居住并拒绝腾让,致使原告至今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在与委托方大康公司一直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将拍卖公司商德公司告上法庭。另查明,大康公司与商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有如下约定:“拍卖成交后,标的物由委托人负责移交”;商德公司提供给竞买人的《竞买人须知》第二条中也申明如下:“本场拍卖会的拍品,以拍品现状为准,我公司不作品质保证,竞买人应事先查看拍品,对有关事项详细咨询,参与竞买,参与竞买即表明了解并认可该拍品现状,如因情况不清造成后果应由买受人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商德公司接受大康公司的委托进行拍卖活动符合拍卖法的规定,原告参与竞买并最终成为实际的买受人,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本案中,大康公司与被告商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已对标的物的移交做出了明确约定,即由委托人大康公司负责移交;商德公司制作的拍品展示图对诉争标的物的使用情况及住户姓名都作有标注,其提供的《竞买人须知》中亦明确告知原告参与竞买即视为已经认可并了解拍品现状,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亦未表明由被告交付标的物,所以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商德公司移交拍卖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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