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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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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11-29] 共阅[3187]次 【打印此页】 【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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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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